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32號
TPDV,114,司聲,1232,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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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零
柒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
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68
號(下稱第二審)訴訟審理中,嗣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全案
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3,28
8元(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68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
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24,08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7月2日做成之101年度建字第53號裁定核定,併參第
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94,902元(經本
院於103年7月30日做成之101年度建字第53號裁定核定,併
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28,618元(經
本院於104年7月6日做成之101年度建字第53號裁定核定,併
參第一審卷一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680,888
元,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99
即674,079元【計算式:680,888元×99%=674,0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1即6,809
元【計算式:680,888元×99%=6,809元】。次經本院於114年
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陳述意見
,相對人具狀表示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其上所
載數額未計算裁判諭知比例,惟本院已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併計算之,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74,07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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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