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11號
TPDV,114,司聲,1211,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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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嘉伯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一一期債票擔保
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400,000元之中央政府公債,並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1紙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043號卷宗,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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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