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鈺真
相 對 人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相 對 人 陳庠秢(原名陳琇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
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8,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