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60號
TPDV,114,司聲,1160,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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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林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0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99元及第
二審裁判費16,94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卷
第9頁收據1紙),合計27,947元,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27
,947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27,94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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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