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32號
TPDV,114,司聲,113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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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鍾梓遴(原名:鍾宜蓁



相 對 人 莊建興
蕭志丞(原名:蕭晴元

游凱麟
羅瑞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建興蕭志丞(原名:蕭晴元)、游凱麟羅瑞武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83元、657元、179元、956元
整,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1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2號號判決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含變更之訴)訴
訟費用由蕭志丞負擔11%、游凱麟負擔3%、羅瑞武負擔  16
%,餘由莊建興負擔。
二、經查,歷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
件,相對人莊建興蕭志丞(原名:蕭晴元)、游凱麟、羅
瑞武各應賠償聲請人4,183元、657元、179元、956元,並均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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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