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代 理 人 陳博建律師
廖家振律師
周伯恩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
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代理人「賴柏和律師」之記載,
應更正為「周伯恩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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