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代 理 人 陳博建律師
周伯恩律師
廖家振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
ERPRISE INC.,原賽席爾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
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967,882元,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經終
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兩造亦已就損害賠償數額確認並清償完畢,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本院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律師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1號、111年度聲字
第75號及110年度仲訴字第7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請求
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
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