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41號
TPDV,114,司聲,1041,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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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李悌添
李悌元
李悌達
李麗玉
李發琦
侯幸君

相 對 人 鄭至宏

羅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至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
參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至宏羅怡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李悌添李悌元李悌達李麗玉
李發琦侯幸君(下稱李悌添等6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鄭至宏羅怡真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8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至
宏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79號(下稱第二
審)審理中撤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至宏負擔百分之98
,由相對人鄭至宏羅怡真連帶負擔百分之2,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即撤回上訴人鄭至宏羅怡真自行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李悌添
等6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705,1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848元,業經聲請人李悌添等6人繳
納完畢(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95頁、
第二審卷第100頁收據1紙、第一審卷第3頁收據2紙);又聲
請人李悌添等6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另支出測量費7,1
80元(前經法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第85頁通知測量函及
第123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合計483,028元【計算
式:475,848元+7,180元=483,028元】,故聲請人李悌添等6
人於第一審已支出訴訟費用為483,028元。依第一審判決,
其中百分之98即473,367元由相對人鄭至宏負擔【計算式:4
83,028元×98%=473,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
分之2即9,661元由相對人鄭至宏羅怡真連帶負擔【計算式
:483,028元×2%=9,661元】。從而,相對人鄭至宏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367元,鄭至宏羅怡真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1元,並均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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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