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009號
TPDV,114,司聲,100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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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程書安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就關
於核定訴訟費用標的價額部分,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
事件,前就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本院112年11月2
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核定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75,322,482元及命限期繳納再審訴訟費用;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2號
裁定廢棄原裁定,另核定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3,621,981元
,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相對人負擔,此部分業已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抗告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程序中支出抗告費1,000元,徵諸
上開說明,抗告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抗告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繳納再
審之訴訴訟費用,經本院113年11月21日112年度重再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再審
原告負擔。又再審之訴為終局決定,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為再
審程序進行中程序事項,且再審之訴因聲請人未繳納訴訟費
用經本院程序駁回,諭知由聲請人負擔再審之訴訴訟費用,
是以本件抗告訴訟費用應重新審酌,與終局決定採相同態度
,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
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
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
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94年 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雖就訴訟費用 負擔有爭執,惟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而為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不得逕自變更原裁判 所命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又抗告訴訟程序費用之負擔既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審理時為決定,本院無從事後變更應訴訟費 用負擔之人,僅得依民事確定裁定核算之。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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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禾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