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65號
聲 請 人 黃麗蓉
陳瑋傑
黃詩雲
王清萬
蔡翔宇
蔡翔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秉叡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麗燕
聲 請 人 黃美玲
黃愛玲
黃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怡陵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黃麗蓉、黃詩雲、黃麗燕、黃美玲、黃愛玲及黃婉
玲均係被繼承人黃怡陵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王清萬為被繼承
人之外祖父,固係第3、4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之母親王淑
貞(即第2順序之繼承人)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在本院114年8月22日函詢後,於114年9月8日遞狀陳報願
意承接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有聲請狀內所附之戶籍資料及11
4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被繼承
人之母親王淑貞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而繼承順序在後
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即本件聲請人黃麗蓉等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陳瑋傑、蔡翔宇及蔡翔安均為被繼承人之外甥,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等
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
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