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29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222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聲 請 人 甘秀娥
代 理 人 曾桂釵律師
關 係 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光明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戴立安律師(營業處所:苗栗縣○○市○○里○○0號12樓之2)為
被繼承人葉光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民
國111年4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葉光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葉光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葉光明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葉光明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葉光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係被繼承人葉光明之債權人;聲請人甘秀娥前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繼承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
1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11年度司繼字第1472、1994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
戴立安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葉光明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
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