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214號
TPDV,114,司繼,2214,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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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陳麗華

陳麗雪
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張天賜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麗華等3人均係被繼承人張天賜之兄弟姊妹,固
係第3順序次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
第1順序之繼承人)子輩繼承人張志豪,以及次親等孫輩繼承
張奇霖張芯婷等3人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
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輩繼承人張志豪
為適法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等
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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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