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093號
TPDV,114,司繼,209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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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翁詩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關於
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
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
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
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
之5。次按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
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26條第1項、第
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翁勤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謄本及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2093號通知,命其於收
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費,並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此通知已於同年9月1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並未繳
納及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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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