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058號
TPDV,114,司繼,2058,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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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法定代理人 林柏壽
非訟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蕋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死亡
,其生前立有遺囑將身後所遺財產贈與聲請人,惟其繼承人
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公證遺囑影本、除戶謄本,
以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蕋
於繼承開始時,其尚有養女辜郭春梅(即第1順序繼承人)
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此有臺北○○○○○○○○○函覆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辜郭春梅
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
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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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