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丁若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儷芬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丁儷芬(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
立有公證遺囑,將其遺產遺贈予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遺
囑執行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親生母女之事實關係,但
未為戶政登記,被繼承人又於遺囑內明確剝奪其兄長即繼承
人丁麗生之繼承權,故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無繼承人
,為清理債務及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丁儷芬之除戶
戶籍謄本、公證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等件為證。惟聲請人前曾
以相同事實理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440號裁定駁回在案,本院復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卷內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兄長即丁
麗生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是丁麗生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
繼承人,聲請人雖主張丁麗生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惟本件係
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
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前開遺囑內容
是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由而使丁麗生喪失
繼承權,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聲請人另循訴訟
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本件依形
式審查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丁麗生存在,且未為
繼承權之拋棄,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