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許湘媛
陳志誠
陳起凡
陳以恩
陳柔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琦涵
陳志誠
聲 請 人 鄭豪颯
鄭慈慧
彭博
彭馭
鄭伯宣
鄭沛宗
鄭欣承
林展群
林展榮
林歆璇
林歆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董瀞憶
林展群
聲 請 人 林軒宇
林軒毅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妤庭
林展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
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玉嬌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湘媛、陳志誠、陳起凡、鄭豪颯、鄭慈慧、彭博
、彭馭、鄭伯宣、鄭沛宗、鄭欣承、林展群、林展榮均係被
繼承人陳玉嬌之孫;聲請人陳以恩、陳柔伊、林歆璇、林歆
媞、林軒宇、林軒毅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輩中雖鄭小燕、鄭曉萍、鄭小蘭、鄭
曉霖、鄭小娟及代位繼承人李湘齡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
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輩李鄭小倩
(已於86年4月12日死亡)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李欣齡仍生
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北○○○○
○○○○○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代位繼承人李欣齡為繼承人,則
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許湘媛等18人自
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