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940號
TPDV,114,司繼,1940,202509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蔡怡均
蔡雨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安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聰明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怡均蔡雨瞳均為被繼承人魏聰明之孫,固係第
1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雖長子魏駿宥已於本
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
尚有長女蔡安榆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114年9月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
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蔡安榆為繼
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