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唐施毅
非訟代理人 李鳳琴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施蜀薇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施蜀薇(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民國111年4月1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施蜀薇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施蜀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施蜀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蜀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
,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
屬國庫。前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
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施蜀薇於民國111年4月1日死
亡,其在臺已無其他繼承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
繼承人,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今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施蜀薇在臺無
繼承人,其繼承人即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查詢繼承人戶籍資料,並調閱114年度司
聲繼字第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
人施蜀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