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687號
TPDV,114,司繼,1687,202509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法定代理人 陳肯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卓鈞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卓鈞(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民國114年3月17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卓鈞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卓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卓鈞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卓鈞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卓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卓鈞於民國108年2月13日進
住聲請人處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住民,其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死亡,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已無
繼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
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院
民財物清點紀錄表、臺北○○○○○○○○○函等件影本為證,堪信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查被繼承人並非列管榮民,有榮民
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
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
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
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
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卓鈞之
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