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立庚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財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財福(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張財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財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張財福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財福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財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財福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死
亡,其遺產、遺物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
,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
其後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清
冊、新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
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若干,為避免該
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財福之遺產管理
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