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494號
TPDV,114,司繼,149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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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94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發釵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發釵(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4樓、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發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發釵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林發釵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發釵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發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發釵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
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
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
  ○函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函文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
,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
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
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發釵
之遺產管理人(已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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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