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王○○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惠真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安置於新北○○醫院,其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死亡,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現已無繼
承人存在,且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
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結
算書、郵局存摺影本、現金照片、臺北○○○○○○○○○函等件為
證,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
承人,且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
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
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
惠真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