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歐加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 17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1,000,000,約定借款 期間2年即自93年8月17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①按年息百分之6.75固定計息②按年息百分 之5.25固定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 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給付原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被告對於94年2月17日應償付之本息竟 未依約履行,利息僅付至94年2月16日止,尚欠本金1,522 ,216 元。為此依消費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①762,478元②759,738元,及自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①年息百分之6.75固定計算②年息百分之5.25固 定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 以用,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轉帳支出傳票、轉 帳收入傳票各二紙、約定書三紙、交易查詢明細表一紙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22,2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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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附表
┌─────────────┬────────┬────────────┐
│尚 欠 本 金│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柒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自九十四年二月十│暨自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
│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 │,按年息百分之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柒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 │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之違約金。 │
│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五│ │
│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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