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凱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7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99,01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
紙,其並陳明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屆期提示,惟經本院調閱
相對人李凱文之在監在押資料,其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李凱文
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
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李凱文
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