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803號
TPDV,114,司票,20803,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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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03號
聲 請 人 蘇瑞麟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雍傑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
幣11,948,250元,利息未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114年7月22日,詎於114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4年7月22日,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
於本票屆期後已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惟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
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
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
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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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