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691號
TPDV,114,司票,20691,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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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9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偉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季葦


相 對 人 袁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91%計算,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9月3日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2069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年息 001 500,000元 106,601元 110年3月17日 114年4月23日 114年4月23日 2.91% 002 500,000元 145,262元 110年7月12日 114年4月26日 114年4月26日 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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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立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