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90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賽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8,9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2.145%計算(現為年息3.86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6月28日,詎於114年6月
3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8,938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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