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432號
TPDV,114,司票,2043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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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432號
聲 請 人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吳晟斌
相 對 人 ESUM SUMI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91,021元,其中之新臺幣52,0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021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4年8月31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2,0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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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