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212號
TPDV,114,司票,2021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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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芷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執相對人郭芷綺簽發之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4年6月9日死
亡,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
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相對人
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
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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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