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0156號
TPDV,114,司票,20156,202509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1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柏樟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6,3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7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外,其
餘38,6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
,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
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
示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114年7月26日,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對人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於114年7月22日即已
入監,於上開提示日期尚無出監紀錄。則聲請人顯無現實出
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
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