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04號
聲 請 人 美高梅金殿超濠股份有限公司(MGM Grand Paradi
se S.A.)
法定代理人 António José Ferreira de Castro dos Santos M
enano
非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張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港幣7
,000,000元,其中之港幣4,082,67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港幣(下同)7,0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路0段0號48樓,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4年3月1日,詎於114年6月30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082,6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