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1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對相貫人呂威霆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26,360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0日,詎於到期日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於114年8月21日聲請狀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並陳
明於114年7月10日到期後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呂威
霆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呂威霆於提示前已入監,此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無對相對人呂威霆
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核與上開
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本院形式上難認已踐行
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該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