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7號
聲 請 人 謝毅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楊淳亦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
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4年1月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
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三、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其票面業已蓋有「
已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印章,本院於114年9月1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陳報是否係執同一本票重複
對相對人楊淳亦聲請本票裁定?若否,應提出已向桃園地方
法院撤回聲請之證明文件,該裁定並於114年9月5日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是否執同一本票重
複聲請本票裁定未臻明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