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8904號
TPDV,114,司票,18904,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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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904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豐能源有限公司李維豐間聲請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68,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5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3,4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富豐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為法人,
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
人富豐公司之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文件
,該裁定於114年9月1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
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
,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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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豐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