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許紅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3年8
月16日本院93年度智字第2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部分廢棄(93年抗字第513號),就廢棄部分,經
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
本院前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告高昇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丙○○侵 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1232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民事賠償部分,亦經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台南高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 民事判決確定,被告高昇公司、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㈡按侵害著作權事件,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 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在中國 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 判決准許在案,惟上訴後,經台南高分院研究結果,認本 項請求不適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乃廢棄原審此部分 之判決,此觀台南高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 即明。因該請求不適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故原告另 循通常程序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於 新聞紙。
㈢又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設計、製版、印刷等行為均由被告丙 ○○指揮實行,被告丙○○同時為被告高長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高長公司)之受僱人,有9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且高長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包含 印刷,足認被告丙○○同時受僱於高長公司執行印刷事務
、受僱高昇公司執行出版事務,是高長公司、高昇公司均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 新聞紙,是另追加高長公司為本件被告。
㈣前案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本件為依著作權法第 89條規定請求,訴訟標的個別。前案原告固亦為登載新聞 紙之請求,惟經台南高分院以「不適依附帶民事訴訟方式 主張」駁回確定,是前案一審判決既經廢棄,二審復以不 合法為由,從形式上判決駁回請求,則訴訟標的即等同於 未經實體判決,是此部分訴訟於前案視同「起訴不合法」 ,本件起訴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
㈤聲明:被告高昇公司、高長公司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 ,以十六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 152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 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 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及本件民事判決主 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一日(原告 上開聲明,經本院以93年智字第23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對原裁定全部提起上訴,而其中原 告對於被告高長公司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高昇公司與被告丙 ○○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登載再中國時報、聯合報 第一版下半頁一日部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 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故本院審酌範 圍僅包括原告請求被告高昇公司及丙○○應連帶負擔費用, 以十六號字型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 文第3項,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第一版半版一日部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以:根據民事判決主文乃無色性,非妥適之回復著 作人格權之方式。且判決主文只有兩小段,原告要求刊登 第一版下方,與損害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高昇公司之總經理,為執行該 公司之業務,明知所購入之「想入飛飛賞鳥圖」攝影著作, 係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未經原告授權,竟於90年12 月至1月中旬間某日,指示被告高昇公司負責美工設計之不 知情職員方麗敏,將公司圖庫之光碟片摘錄之賞鳥圖17幀, 印刷重製在該公司受訴外人何加恩委託印刷出版之91年度「 福錄壽喜」12開日曆與「財源廣進」8開日曆之內頁上,侵 害原告之著作權並予以銷售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認定被告丙○○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元即新臺 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高昇公司其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 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罪,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在案。原告在前開刑事案件繫 屬中,於91年7月3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因被告高 昇公司、丙○○侵害抗告人著作權,聲明請求:⑴被告高昇 公司、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7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高昇公司、丙○○應將判決全文連續三天以半頁版面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台南縣市版,並負擔刊登費。⑶ ...。等語,該事件由本院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其後於92年2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並 擴張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34萬元,其中1700萬 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34萬元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本件訴訟判決全文,字形以標 楷體、大小以第16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各一天 。其後於92年6月18日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被 告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 判決主文、事實及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主文各 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下半頁一日等語。嗣經本院 院92年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主文為:「⑴被告丙○○、高昇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抗告人)50萬元,及被告丙○○自91 年8月16日、被告高昇公司自9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高昇公 司應負擔費用以16號字型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 判決主文、事實及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主文各 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下半頁1日。⑶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⑷...」等語,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丙○○ 、高昇公司亦提出附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 智上字第3號判決,其主文為:「⑴原判決關於 (一)主文第 2項命附帶上訴人(相對人)丙○○、高昇公司負擔費用, 將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主文、事實及原審92 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主文登載中國時報、聯合報第1版 下半頁1日部分,(二)駁回上訴人(抗告人)後開第三項請 求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右開廢棄 (一)部分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⑶被上訴人丙○○、高昇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抗告
人)35萬元,及被上訴人丙○○自91年8月16日、被上訴人 高昇公司自91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⑸附帶上訴人丙○○、高昇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⑹ ...。」等語,惟本案兩造均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 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重訴字第62號及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卷宗核無訛,並有該 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四、本件原告本於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院 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及本件民事 判決主文各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一日 ,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 執要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民事判決主文於報紙, 是否足以回復名譽?㈡原告請求刊登報紙之版面與其損害是 否相當?經查:
㈠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民事判決主文於報紙,是否足以 回復名譽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 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惟本件原告請求登載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智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及本件民事判決書內容僅主文部份,而民事判決主文乃 無色性,主文僅抽象表示被告應給付若干金錢,或應負擔 費用登載報紙,一般閱讀報紙之人無從知悉判決主文之原 因事實,尚非妥適之回復著作人名譽之方式。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刊登報紙之文字尚需加載「道歉啟事」, 惟此非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之判決書內容,且「道歉啟事 」4字,同樣無法使閱讀報紙之人知悉道歉之內容與原因 事實,難認加上該等文字即足回復原告之名譽。 ⒊次按著作權法第99條規定:「犯第91條至95條之罪者,因 被害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條所指判決乃指刑事判決而言,蓋民事 判決之刊載已規定於同法第89條。又99條之立法理由明白 指出本條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15條規定而來,故本條係 由刑事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民事法院審理之權限。( 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 (三),第285頁以下、158 頁以下,羅明通,著作權法論Ⅱ,397頁)。據此,本件 原告自可聲請刑事庭裁定命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刑事判決 事實欄已詳為記載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已有其他
妥適回復名譽方法,原告請求依此亦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刊登報紙之版面與其損害是否相當部分: 原告本件請求既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刊登報紙 之版面與損害是否相當,則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高昇 公司應連帶負擔費用,以十六號字型將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智 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及本件民事判決主文各登載 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半版一日,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前以93年抗字第513號民 事裁定將本件審酌範圍部分廢棄,雖未併將廢棄部分訴訟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惟該部分訴訟既經廢棄,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二審確定部分外,自生一併廢棄之效果,爰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該經廢棄之本院前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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