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
S GROUP CO., 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張燦能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
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
為本票所準用。次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
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
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
AI BUSINESS GROUP CO., LTD.)、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張燦能簽發之本票一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提示未獲付
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相對人泓凱企業集團有
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及泓凱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相對人張燦能於上開提示日
前之113年10月14日即已出境,至113年11月7日尚未入境,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日顯
無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又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裁定命補正泓凱
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則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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