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10515號
TPDV,114,司票,10515,2025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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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張燦丁

林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美金37,500,000元,其中之美金23,216,043.21元及自民國11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5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美金37,500,00
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7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美金23,216,043.21元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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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