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0號
原 告 乙○○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丙○○
前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 項期間, 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3月7日 收受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來函,始知悉原告之生父蔡 石玉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亡字第28號死亡宣告判決宣告死亡 ,嗣後, 原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撤銷死亡宣 告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資證明,是原告提起本訴並未逾 越法定期間,自可提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 ,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 提起之。』、『第581條、第594條、第595條及第613條 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撤銷除權 判決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 ,自原告知悉除權判決時起算。但依前條第4款或第6款 所定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除權判 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636條、 第639條及第55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鈞院93年度亡字第28號死亡宣告判決受死亡宣告 之失蹤人蔡石玉,為原告乙○○、甲○○之生父。原告 二人於民國94年3月7日,收受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函,始知悉該份死亡宣告判決。特依前開法文,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更正死亡之時之訴訟。
(三)鈞院93年度亡字第28號死亡宣告判決,以受死亡宣告人 蔡石玉之戶籍謄本為證,認其於約民國34年失蹤,故依
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 宣告蔡石玉之死亡時間為民國44年7月1 日下午12時。惟前開死亡宣告判決認定之死亡時間尚有 違誤。分述如後:
⒈經查, 原告乙○○於民國45年8月31日出生、甲○○於 民國47年5月16日出生, 二人之出生地點為台南市安南 區四草里四草55號處,且原告二人出生證明書上之父親 欄皆載為蔡石玉。按原告二人出生之時代,處戒嚴時期 ,人口管制嚴格,而原告二人出生地點為台南市安南區 四草里,該里地處偏僻、人口稀少,出具原告二人嬰兒 出生證明書之二位里長陳昆、李天珍,應係認識原告二 人之父母蔡石玉、蔡毛愛哮;且知悉原告二人出生之情 ,否則二位里長絕不敢出具前開嬰兒出生證明書,而冒 受戒嚴時期刑事處罰之風險。就此,應可認定原告提出 之嬰兒出生證明書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
⒉又查,依出生證明書所載,原告甲○○為次女,屬蔡石 玉、蔡毛愛哮之第四胎么女, 其於民國47年5月16日出 生,依一般人10月(300日) 懷胎之期間推算,蔡毛愛 哮應於民國46年7月間受胎懷有原告甲○○, 此可證明 蔡石玉於民國46年7月間仍未失蹤, 且與原告二人之母 同住於台南市安南區四草里48鄰四草55號處。 ⒊另原告二人母親、蔡石玉之妻蔡毛愛哮亦表示,蔡石玉 約於民國46年年底出外工作(詳細日期已無法確認), 自此之後便未再返家。
⒋綜上,應認蔡石玉係於民國46年年底離家後失蹤,依民 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計至民國 56年屆滿10年,但無法確認蔡石玉失蹤之日,故應推定 於民國56年12月31日下午12時為蔡石玉死亡之時。原鈞 院93年度亡字第28號死亡宣告之判決,認定蔡石玉於民 國44年7月1日下午12時,尚有不實。
(四)末查,原鈞院93年度亡字第28號判決之聲請人即本案被 告丙○○為原告二人之堂妹,其提起前開死亡宣告之訴 時,並未告知原告二人及母親蔡毛愛哮,致令原告二人 無法於前死亡宣告案件審理時表示意見。又前開死亡宣 告之判決雖不影響兩造之財產上權利或繼承之權利,惟 依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意旨,原告二人必須面臨 刪除父姓、改從母姓之困擾,亦間接對原告二人之母蔡 毛愛哮,產生道德上之負面評價,故原告二人實有提起 本案訴訟、更正失蹤人蔡石玉死亡之時之必要。 (五)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民國94年5月30日(94) 國字第
941455號函,雖表示原告之父蔡石玉於昭和20年(民國 34年)7月1日戰死,並稱原告之母蔡毛愛哮於民國77年 間向日本國申請弔慰金等情。惟查:
⒈前開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函,並非公文書,其所依憑 之資料,亦僅為日本某不知名單位或機構之「死沒者名 簿」,其真實性或可信度無從查考,實務上亦不乏因人 失蹤、查無士兵資料或其他因素,日本方面將該台籍士 兵列為戰死者之例。綜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函及 其附件之證據力甚為薄弱,實無法證明原告之父蔡石玉 已於民國34年7月1日死亡。而原告二人之出生證明,係 由具中華民國公務員身分之里長出具,應不敢冒犯罪之 風險,出具虛偽不實之出生證明,故前開出生證明實足 證明原告二人之親生父親確為蔡石玉無誤。
⒉再查,依前開紅十字總會函雖稱:原告之母蔡毛愛哮曾 於民國77年、78年間向日本請領弔慰金。按蔡毛愛哮未 受教育、亦不識字,其僅係聽聞他人稱得以丈夫被日本 人抓去南洋當兵為由,即可領取弔慰金,便逕自為之。 蔡毛愛哮之前開行為縱有不妥,亦僅係其個人之決定。 且領弔慰金一事,並不足以証實蔡石玉於何時死亡。況 且蔡毛愛哮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證明原告二人確為蔡 石玉之親生子女,其證言並無瑕疵,併請斟酌。 (六)綜上所述,爰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28號 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 所南安戶字第0940001275號函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嬰 兒出生證明書二紙為證,聲明請求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93年度亡字第28號之判決,關於蔡石玉死亡時間應予撤 銷,⒉前項撤銷部分,蔡石玉於中華民國56年12月31日 下午12時死亡,及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據被告所知,蔡石玉應該是民國34年時被日本 徵兵去南洋的,而台灣紅字會總會也有台籍日本兵的軍部 名冊,依據紅十字會總會回函資料顯示,蔡石玉之死亡時 間紀錄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7月1日,被告丙○○於93 年聲請死亡宣告之判決為民國44年7月1日下午12時,鈞院 應無不當之宣告。所以原告之聲明請求變更蔡石玉死亡時 間為民國56年12月31日下午12時,顯無理由。且依據紅十 字會總會回函資料顯示,蔡石玉之配偶蔡毛愛哮於民國77 年10請台籍原日本兵蔡石玉弔慰金,依此應可推定蔡石玉 之配偶蔡毛愛哮於民國77年10月即知悉蔡石玉之死亡時間 紀錄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7月1日,上述與民事起訴狀 內蔡石玉之配偶蔡毛愛表示,蔡石玉約於民國46年年底出
外工作自此未再返家之陳述,有所矛盾。另被告無意對原 告及其生母蔡毛愛哮有任何不敬,對死亡宣告之判決導致 其產生道德上之負面評價,亦是被告所不樂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551條第2項之規定外,如 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 亡字第28號判決影本、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台南市安南 區戶政事務所南安戶字第0940001275號函影本、戶籍謄 本影本、嬰兒出生證明書二紙為證,雖核與證人即原告 之母蔡毛愛哮證稱「原告二人是我女兒,蔡石玉是我先 生,蔡石玉在幾十年前被日本人抓去當軍伕,光復後有 回來,回來了一陣子大約多久我忘記了,回來後又出去 ,回來的期間生了這兩個女兒,即原告二人,後來他說 景氣不好要出去外面賺錢,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光復 後他回來與我們同住在台南市安南區,他出去後我就繼 續住,我住了幾十年都沒有變更過,也沒有搬家過,當 時我生了二人都是里長證明讓我報戶口的,當時的里長 已經往生了,我不識字」之情節相符(見本院民國94年 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據被 告所知,蔡石玉應該是民國34年時被日本徵兵去南洋的 ,而台灣紅字會台北總會也有台籍日本兵的軍部名冊, 依據紅十字會台北總會回函資料顯示,蔡石玉之死亡時 間紀錄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7月1日,且蔡石玉之配 偶蔡毛愛哮於民國77年10請台籍原日本兵蔡石玉弔慰金 ,依此應可推定蔡石玉之配偶蔡毛愛哮於民國77年10月 即知悉蔡石玉之死亡時間紀錄為昭和20年(民國34年) 7月1日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⒈雖證人蔡毛愛哮證稱其夫蔡石玉光復後有返家與其同住 ,期間育有原告二人,後來蔡石玉外出賺錢,而未再返 家云云,惟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載有 蔡石玉之戶籍資料,惟另一份於光復後登記之戶籍謄本 ,卻未存有蔡石玉之戶籍資料,而當時正值戒嚴時期, 人口管制十分森嚴、小心,如蔡石玉自南洋返回台灣與 蔡毛愛哮同住,怎可能未紀錄蔡石玉之戶籍?是蔡石玉 是否於光復後有返台與蔡毛愛哮同住,已有疑問。
⒉再者,里長出示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主要應係用於證明 該名嬰兒確實出生之事實,方便為戶籍之登記,並非用 於證明嬰兒確係其母自其父受胎之事實;況原告提出之 出生登記申請書上,於記事欄記有「生父蔡石玉,他住 國外不設籍」等語,故如原告主張蔡石玉於光復後有返 台,怎可能仍需記載蔡石玉居住國外?是原告主張蔡石 玉光復後返台與蔡毛愛哮同住,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查詢台籍原 日本兵蔡石玉弔慰金申請案之相關資料,經中華民國紅 十字總會函覆以「依據日方資料顯示,台籍原日本兵蔡 石玉生於大正7年4月22日,於昭和20年7月1日於西部戰 死。該弔慰金係由其妻蔡毛愛哮於民國77年10月提出申 請並轉送日方審核,同年12月獲日方裁定, 於次年2月 寄發領款通知單, 該領款收據並於78年4月函寄日方」 等語, 有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94)國字第941455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為與兩造並 無任何關聯性之第三人,其提出之資料應較為可信;況 日方為此還發放弔慰金,如蔡石玉僅係失蹤,並未死亡 ,日方應不至發放弔慰金,增加無謂之支出,是日方提 出之死沒者名冊,應可信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證人蔡毛愛哮之證詞,並不足採,而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丙、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