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秋波
相 對 人 彭婷
關 係 人 黃祥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600
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予聲請人,詎113年8月28日提示僅獲
一部付款,尚欠550萬元本息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借貸契約、本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
本件拍賣標的之相關權利正由本件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進行
中,請法院注意審酌並依法暫緩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事涉抵
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關係之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6 74.28 4分之1 2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77 1,374.75 4分之1 3 新北市 新店區 黎明 583 16.59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