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洪國智
曾柏榮
鄭琬婷
相 對 人 吳麗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同年月3日之借款債
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
請人,清償日期為114年3月2日,經登記在案,嗣屆期未獲
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未受清償,形式
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