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相 對 人 王啓仲
關 係 人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奕展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關係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奕展搬家貨運有限公司)、陳奕成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及關係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陳奕成向聲請人借款11,005,500元,
並共同簽發本票1紙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到期提示未獲兌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本院114年度司票字
83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
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
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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