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劉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婕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6年8月18日起向聲請人借用共
計1,50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本票三紙,詎屆期未依約履行
,計尚欠1,5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含登記簿各欄所記載內容及登記簿所記載
之附件),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所提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可知本件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保證」,此外並無引用其他資料作為「附件」之記載,
故聲請人提出登記內容以外之債權證明文件如本票,並非本
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且所記載之擔保範圍既僅
有「借款、保證」等2種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則對於擔
保範圍自以該2種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限,倘泛言其他一切
債務均在擔保範圍,此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態樣,尚
難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已明確登記之「借款、保證」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外,其他法律關係(如票據)所生債權
均不屬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
,依形式上審查,並不足以為准予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