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承業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
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4點第1項亦有相同之規定。又非訟
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為擔保關係人睿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驊公司)對聲請人所
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郭妙娥、郭韋伯、睿驊公司於同年月12日簽發面額
15,699,600元本票,到期日為114年6月28日,詎到期提示未
獲付款,並提出提出不動產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為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擔保關係人睿驊公司之債務,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關係人睿驊公司、郭妙娥、郭韋
伯共同簽發之本票債務,其共同發票人間負連帶責任,是以
該共同發票人亦屬首揭條文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
本院為通知其陳述意見,即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
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關係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資料,聲請
人於114年8月28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顯已
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已足使本院無從踐行通知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程序,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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