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40號
TPDV,114,司拍,240,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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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徐淳祐


簡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淳祐、簡璿樹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2人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
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3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9月21日,經登記在案。嗣相
對人於106年10月20日日向聲請人借款815萬4,563元及304萬
5,437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債務本金合計941萬9
,967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貸放及保證資料、
催收函、退件信封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
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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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