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23號
TPDV,114,司家聲,123,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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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非訟代理人 鄭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如法院已於判
決主文確定訴訟費用之費用額者,實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林O娟與相對人林O順間請 求監護宣告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審查後 准予扶助,嗣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確定, 聲請人因上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必要費用即鑑定費新臺幣( 下同)17,000元,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 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有提出鑑定費用17,000元之收據,惟本院於 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項業已諭知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影本可佐。又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915號案件,係因准予訴訟救助,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 14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林O順徵收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 家他字第3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無誤。是以相 對人林O順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 繳納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而依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 裁定主文意旨,並無法認定聲請費用1000元以外之其他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亦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綜上,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追償所支出



之鑑定費,而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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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