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3號
TPDV,114,司家他,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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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8號),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3,000元,及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再查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暫免之裁判費為3,000元。依前
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
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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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