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75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黃銘維即黃海峯
陳正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應由債
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查債務人黃銘維即黃海峯、陳正川
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南投縣埔里鎮、福建省金門縣金城鎮,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債權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前開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