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93155號
TPDV,114,司執,193155,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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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3155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嚴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查詢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勞保及健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集保股票資料
,以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應認本件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
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單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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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