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1725號
債 權 人 黃嘉偉
債 務 人 謝昇祐
債 務 人 謝隆展
債 務 人 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詢債務人之人身
保險資料、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並執行債務人謝昇祐(
原名:謝閔傑)於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具體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係設於新北市林口區,非本
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則
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佳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