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79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債 務 人 傅中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所在地,係直接聲請本院
函查債務人之勞保資料,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則依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債務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
水區,依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自非本院管轄,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並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